个体主义对方法论的影响

时间:2022-05-09 02:43:10

真实世界经济学采取规范的个体主义(normative individualism)方法论,它属于一种判断效率的方式和标准。按照规范的个体主义方法论,一项集体决策是否有效率,其评价标准是参与其中的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这一内在标准,而不是外在标准。规范的个体主义方法论承认,个人可以作为其自身目标的最终评判者,个体主义对方法论这实际上体现了个人主权的最大化。在评价集体行动时,不需要客观标准,只需要参与者对其中的活动表示一致同意。只有个人才知道自己的利益为何,其他任何人都无法“越俎代庖”。对个人而言,只要他是按个人意愿做出选择,就是增进了个人的效用。对集体而言,只要其中所有的个人都没有被强制,都能按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都能对整个集体行动一致同意,这个集体就是有效率的。

在一场纠纷调解案当中,如果原告和被告都自愿接受调解,而且这种调解结果也被两位当事人自愿接受,那么这场调解就告成功结束,而且是有效率的。这种“一致同意”所蕴含的内在效率与具体调解的内容无关。普通法属于“法官立法”,是法官在裁决中“发现”法律,确立判例,这些判例也是以后法官参照的基准。如果其他法官在以后的判案中参照了这些判例,那就说明法官们一致同意参照此判例。法官也可以根据新的情势对判例加以修正甚至推翻,形成修正后的或者全新的判例,这种修正后的或者全新的判例又成为法官们在今后做出审判所依据的判例基础。在这里,法官们对采取这种判决方式、参照各种判例是“一致同意”的。当然,诉讼当事人接受审判是带有法律强制性的。至少被告是不得不参加诉讼、接受审判的,他往往不是自愿的。所以,两者最终对这种审判结果的接受,不能简单地归为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的一致同意。

规范的个体主义这一内在效率标准与一些外在的衡量标准有可能会相互冲突。例如:个体主义对方法论达成一致同意的集体行动可能是一种集体犯罪行为。这个时候,这一集体犯罪行为虽然经由所有参与者的自愿一致同意,符合集体行动的内在效率标准,但为法律所不容,不符合法律这一外在合法性的衡量标准。“一致同意”也意味着“一票否决制”。人数越多,集体行动取得一致同意的难度也就越大。但这个时候,对有关集体行动的抽象的、一般的基本规则(称为“宪则”)取得一致同意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例如:法律规定社会中的每个成年人均有服兵役的义务。如果投票者不知道自己处在社会中的什么地位,在“无知之幕”下,个体主义对方法论对这一“初始状态”的抽象层面的规则加以表决,那么往往能够取得一致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即便不能对某种基本规则取得一致同意,也可以通过某种理论构建和假设,顺着契约主义—宪则主义的进路,推演出哪些是应该一致同意的基本规则,并通过某种法定程序将这些规则平等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个人。这就是法治的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