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几个要点

时间:2022-08-26 18:35:02

  

  上一期我们分析了目前法律规定的四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期凯凯律所将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出发结合部分案例来分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几个要点。

  2019年11月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如何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债权人都会提交法院终止执行程序的裁定,但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还应当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相关实质审查。在近年来上海地区法院的相关判例中,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有以下几种情形: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并且累计未履行金额远超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额;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缺乏继续经营的可预期清偿能力;公司股东失联且涉及大量诉讼等。总体来说,上海地区法院对此认定标准严格,更倾向于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

  如何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

  股东作为被告主张公司仍具备清偿能力,需要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或者具有可预期清偿能力。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提供公司的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公司仍在持续经营,具有可预期清偿能力;提供公司的知识产权证书、运营状况的证明等,证明公司仍在经营并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等。

  目前此类案件存在的难点及争议

  首先是缺乏明确的认定依据。《九民纪要》仅简单列举了两种情形,并没有对认定依据进行详细的论述。这就导致在实务中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尤其针对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部分法院依据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便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另有部分法院对破产原因认定严格,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其次是案件裁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前文提要的《九民纪要》不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无法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而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条文。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只能通过裁判说理进行论证,缺乏统一性及说服力。

  最后是诉讼程序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存在分歧。部分案例中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7条规定仅针对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不适用于此类案件。因此,部分法院要求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实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除此之外,还有部分案例的债权人出于各地法院裁判倾向的考虑选择另案起诉股东,从而选择对自身有利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