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额应该按什么方式计算

时间:2022-07-25 16:29:28

“谁主张谁举证”虽然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出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悬殊,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限于主观或客观条件,举证赔偿额十分困难或无法进行举证,那么让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则更为适当。此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赔偿额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实行赔偿额举证责任的倒置。具体到金融活动中,金融机构较之消费者而言更适合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第一,消费者在与证据的距离上存在劣势,消费者往往远离证据材料,并且赔偿额缺乏必要的证据收集条件与手段;第二,消费者在举证能力上不及金融商品销售者,前者无论是在经济、专业知识、对证据的收集能力等方面都明显弱于后者;第三,在证据的控制能力上,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的设计者、代理者等,关键证据显然为其所掌握。将消费者的损失额直接推定为本金损失额,就在赔偿额度问题上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

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5条规定,顾客请求损害赔偿时,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因为没有对重要事项进行说明、或提供断定的判断而导致顾客损失的额度推定为顾客的本金损失额。由于赔偿额该法将消费者的损失推定为本金损失,因此金融商品销售者除非另有证据证明消费者的本金损失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否则就要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将消费者对损失情况的证明责任转移到了金融商品销售者一边。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则分为发行时和持续信息披露阶段的虚伪记载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对于前者,赔偿额该法第19条规定为取得该证券时的价格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的市场价格的差额,如果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前已经处分了有价证券的,则为取得该证券时的价格与处分价格的差额。对于发行人在赔偿额持续信息披露阶段的虚伪记载,该法第21条之2第2项规定,虚假记载所致损害的额度,推定为虚假记载公开之前一个月该证券市场的平均市场价格与公开之后一个月的平均市场价格的差额。此外,《证券交易法》还规定,“证券发行人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证券市场价格下跌等虚假记载之外的其他事由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相应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加以延用并推广到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交易领域。